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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01环罚﹝2025﹞34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10-28 14:14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34号

当事人:海安天恒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211WPDXA

法定代表人:顾凯健

住所: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港府路5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机动车排气监管系统数据线索暨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中心交办函内容到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经调阅车牌号为闽AS5P21的大众牌汽油车的检测信息发现,该车于2025年7月15日在你单位进行了两次检测。其中第一次检测于7月15日15时48分开始,于当天15时52分结束,未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第二次检测于7月15日16时05分开始,于当天16时06分结束,出具有检验检测报告,平台编号为320600622507151545444901。经调取相关时段的视频监控发现,闽AS5P21的大众牌汽油车在两次检测过程中未离开检测线。经调阅该汽油车的2025年7月15日的检测过程数据发现,当天15时48分开始的第一次检测的过程数据中,ASM5025工况NO浓度均高于限值标准。你单位在15时52分擅自在ASM5025工况终止检验活动,中断原因记录为“加载功率异常,检测终止”,未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要求继续进行ASM2540工况检测。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5年8月21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2025年8月21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三:2025年7月2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证据四:2025年7月2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证据一组,证明你单位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证据五:2025年8月21日、2025年9月1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顾凯健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你单位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证据六:2025年8月21日海安天恒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七:2025年8月21日你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具有检验检测资质。

证据八: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中心沙巴体育平台,沙巴体育滚球推送全省部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7月5-18日)异常问题筛选线索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检查由来。

证据九:2025年7月15日车牌号闽AS5P21的两次检测过程数据,证明你单位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证据十:《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节选内容,证明你单位未按照标准进行检测,擅自终于检测。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10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5〕3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于2025年10月14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EMS邮寄送达单等为证。你单位于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时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无系数加减,计算得出罚款金额伍万元整。

我局依据《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市高新区科创园(镇南路428号)1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及配套软件、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二)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四)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

(六)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七)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送检机动车到其指定的维修企业维修。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相关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暂停其网络连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